

基本釋義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兩款對“失職致使所管理人員叛逃、出逃、出走”行為作出規定。第一款規定,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叛逃的,給予相應處分。第二款規定,因工作不負責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員出逃、出走,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處分。
本條屬于相關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違紀行為,針對的是擔任一定領導職務、有管理的下屬人員的黨員領導干部,強調的是黨員領導干部不知道自己所管理的人員打算叛逃、出逃、出走,但因為工作不負責任,為其叛逃、出逃、出走提供了客觀條件。這種失職行為與所屬人員的叛逃、出逃、出走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違紀表現
從監督執紀情況看,致使所管理人員叛逃、出逃、出走的失職行為有多種具體表現,有的對申請出國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審核;有的未認真履責,將不應當派遣出國的人員派遣出國;有的應當及時收回所管理人員所持護照而未及時收回;有的因被欺騙或者疏忽為打算叛逃、出逃、出走的人員開具證明;有的在率團(組)出國時,對團(組)人員管理不嚴;有的應當及時從國外召回不可靠人員而未予及時召回等。
這些失職行為,造成所管理人員叛逃、出逃、出走的嚴重后果,危害不容忽視。有關黨組織和黨員、干部一定要高度重視,履行好管理職責,嚴防此類行為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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