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謀,利用其職權為他人提供幫助,允許特定關系人收受他人財物,但國家工作人員本人故意不直接收受財物,也不讓特定關系人告知收受財物的具體過程和數額,這種情形下,能否認定該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如能認定又如何確定受賄數額?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張某,A縣婦幼保健院黨支部書記、院長。王某,張某丈夫。李某,藥品銷售商,與王某相熟。2012年12月,李某向王某提出請張某幫忙在A縣婦幼保健院銷售藥品,李某將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給王某。王某告知張某此事后,張某表示同意,并為李某銷售藥品提供幫助。2013年至2022年,李某每年均向王某分配利潤,共計200萬元,相應錢款均由王某保管。經查,張某對醫院藥品采購、款項撥付等擁有審批權,對李某獲取的利潤以及李某與王某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均知曉,十年間持續默許王某收受“利潤”分成。
2015年9月,張某和王某準備購置一處房產,但王某表示存款不夠,大約還有50萬元的資金缺口,便向張某建議找李某拿錢應急,張某未明確表態。隨后,王某找到李某表示,張某想購置一處房產,但差50萬元,希望李某支持。李某遂向王某轉賬50萬元,并提出希望繼續獲得張某幫助。2015年10月,王某告知張某,已找李某解決了購房款缺口問題,但未告訴具體數額,張某仍未明確表態。當月,張某和王某購買了該房產。2022年12月,張某、王某同時被查。
本案中,對于王某收取李某200萬元的“利潤”分成以及50萬元購房款,能否認定張某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容易存在不同意見,筆者分析如下。
一、張某具有受賄概括故意
犯罪故意包括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個方面,實踐中,根據犯罪認識是否明確,犯罪故意分為概括故意和確定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對行為的危害性質、基本指向明確,但對具體數額、過程、方式等細節不明確,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受賄犯罪中,概括故意通常表現為,從認識因素看,受賄人對權錢交易的本質、職務行為與收受財物之間的對價關系具有清晰認知,但對收受財物具體數額、收受形式、時間等細節不具體知情;從意志因素看,受賄人的意志因素清晰,即受賄人希望或者默許收受他人財物,積極或者放任權錢交易的發生。
本案中,張某明知王某收受李某給予的“利潤”并持續十年之久,系因其利用職權為李某銷售藥品提供了幫助;明知王某向李某要錢解決了購房款缺口,仍共同使用該款項購置房產。從這些行為看,張某對于王某收受李某財物系“以權換利”的受賄性質具有明確認知,主觀上具有通過“利潤”分成或購房款形式收受李某賄賂的故意,雖然張某不清楚具體數額,但不影響對其具有受賄主觀故意的認定。
二、在概括故意范圍內按照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受賄數額
在國家工作人員與特定關系人共同受賄案件中,特定關系人實施的行為,可能超出國家工作人員主觀故意范圍,因此,并不能當然認定特定關系人收受的所有錢款數額都在國家工作人員的故意之內。也就是說,概括故意不等于無限故意。但這并不意味著,國家工作人員不清楚具體數額就不能認定構成受賄,只要國家工作人員對特定關系人收受數額有大致了解、收受數額未超出其概括故意的認知范圍,就可以全額計入受賄數額。概言之,在受賄概括故意下,應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來認定受賄數額。
本案中,王某所收兩筆款項數額均未超出張某受賄概括故意的認知范圍。具體而言,一是200萬元“利潤”分成。2012年,李某向王某提出,請張某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其在醫院銷售藥品,并按約定比例給予分成。張某對醫院藥品采購、款項撥付等擁有審批權,對李某獲取的利潤以及王某與李某約定的“利潤”分配比例知曉,對王某收受李某財物的對價性質、形成過程及大致規模均有認知,該筆200萬元未超出張某的概括故意認知范圍,應全額計入其受賄數額。二是50萬元購房款。2015年9月,張某、王某商議購房時,王某提出約有50萬元資金缺口并建議向李某索要錢款,張某未明確表態,屬于事前默許。后王某向李某要來50萬元并告知張某找李某解決了購房款缺口問題,張某未提出異議,且客觀上與王某共同使用該款項購買了房產,因此,該50萬元未超出其受賄概括故意認知范圍,也應計入其受賄數額。
三、張某與王某構成共同受賄,均應對250萬元受賄數額承擔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本案中,王某負責對接請托事項,張某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謀取利益,二人分工明確,張某負責謀利,王某負責收錢,張某雖不掌握王某收受李某錢款的具體數額,但對財物性質和金額范圍有概括認知,兩筆涉案款項數額均未超出其受賄概括故意認知范圍。張某、王某主觀犯意相互貫通、客觀行為互為補充,構成共同犯罪,二人均需對共同犯罪所涉250萬元受賄數額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