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存在公職人員安排管理和服務對象為特定關系人代繳“五險一金”的情況,對此,要結合主客觀方面進行分析,精準識別其中的權錢交易問題。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王某,中共黨員,A縣住建局工程管理科科長,負責市政工程招投標、質量驗收、工程款撥付及日常監管等工作。陳某,王某的特定關系人,無業。趙某,私企B公司控制人,B公司長期承接A縣市政綠化工程項目。2018年9月,王某將陳某介紹給趙某認識,并向趙某提出“幫她解決一下社保問題,找個公司掛靠一下”。趙某為感謝王某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幫助并希望獲得更多支持,隨即表示“我公司人員流動大,多一兩個人辦‘五險一金’,財務上就是順手的事”。后趙某按月以B公司職工名義為陳某繳納“五險一金”,但陳某未在B公司實際工作,B公司也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經查,2018年10月至2025年8月,B公司為陳某累計繳納“五險一金”共計30萬元,陳某未支付任何費用,王某一直利用職權為趙某謀取利益。
本案中,對于王某讓趙某為陳某繳納“五險一金”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如構成又如何認定受賄數額,容易存在模糊認識。筆者認為,王某此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按B公司支出的30萬元認定,分析如下。
“五險一金”屬于財產性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五險一金”是指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屬于強制繳納的費用。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則由單位全額繳納。為職工繳納并代職工扣繳其個人應繳納的“五險一金”費用,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職工個人應繳部分,實質上是職工薪酬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承擔的單位應繳部分,同樣是其為使用勞動力而支付的經濟成本。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本案中,B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5年8月持續為陳某繳納“五險一金”,前后支付共計30萬元,陳某雖未實際領取薪酬,但社保待遇和公積金賬戶余額的累積,使其直接獲得了實質性的財產性利益。
王某與趙某之間實質是權錢交易。本案中,王某主觀上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是“以權換錢”,但仍積極為之。王某明知趙某之所以接受為陳某解決社保問題這一要求,并非因為與陳某之間有任何真實的用工關系,而是看中了自己手中的權力。此后至2025年8月近七年時間內,王某客觀上持續不斷地為趙某謀取利益,說明王某將以代繳“五險一金”為掩飾進行權錢交易視作一種穩定的“交換模式”。同時,趙某之所以愿意為陳某持續付出30萬元的成本,正是因為王某對其的幫助,以及其掌握著能影響B公司收益的權力??傊?,王某與趙某在主觀上均明知權錢交易性質而故意為之,在客觀上表現為“權”與“錢”的交換。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請托人以給特定關系人安排工作為名,使特定關系人不實際工作卻獲取所謂薪酬的,以受賄論處。”王某的行為符合“掛名領薪”型受賄的構成要件,構成受賄罪。
受賄數額應當按B公司全部支出認定。有觀點認為,只有陳某實際提取或者可支配的金額才能認定為王某的受賄數額,單位繳納的統籌部分不應計入。筆者認為,B公司繳納的“五險一金”應全額計入王某的受賄數額。一是單位繳納部分是法定的用工成本,直接使職工受益。養老保險單位繳費進入統籌賬戶,但直接增加職工退休后的基礎養老金待遇;醫療保險單位繳費進入統籌基金,但職工就醫時可享受報銷待遇;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為單位全額繳納,職工一旦發生工傷或生育,即可享受相應待遇。這些利益雖不表現為陳某賬戶中的現金余額,但均屬于陳某享有的法定權益。二是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及不可收買性,行賄人為了行賄目的而付出的全部成本,均屬于“收買”職務行為的對價。《解釋》也明確規定,對于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財產性利益,犯罪數額應當“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本案中,B公司從2018年10月至2025年8月為陳某穩定地繳納“五險一金”,屬于實實在在的經濟支出,因此王某的受賄數額應按B公司實際支出的30萬元予以全額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