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貪污罪往往以共同犯罪形式呈現,有的共犯人對共同貪污的主體身份、行為定性、犯罪數額等問題存在認知偏差,如片面認為自己拿得少、沒參與全部行為,應以“分贓多少定責任”,對于這種錯誤認知,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以澄清認識。
孫某,中共黨員,A區(qū)B街道C社區(qū)工作者。2021年,B街道轄區(qū)內某地塊棚改征遷項目啟動,由A區(qū)相關政府部門安排人員組成征遷工作組,孫某負責協助征遷。其間,征遷工作組成員陳某等人與孫某商議,準備利用征遷地塊內一處老廠房三層樓道(樓道系公共空間,不計入征遷面積)騙取征遷補償款,并承諾所得款項會分一部分給孫某,孫某同意。后陳某等人偽造征遷材料,把樓道偽造成住房、登記在他人名下,以騙取征遷補償款。孫某雖沒參與偽造征遷材料,但其在入戶摸排、信息核查、公示審核等關鍵環(huán)節(jié)中,刻意隱瞞廠房樓道實際情況,并在陳某等人提供的虛假材料上蓋章,幫助騙取征遷補償款。陳某等人通過此方式共騙得征遷補償款74萬余元,孫某參與此行為并從中分得8.5萬元。案發(fā)后,孫某辯稱自己系C社區(qū)的工作人員,僅協助征遷,無職務便利,且沒參與偽造征遷材料等,因此不構成貪污罪,即使構成貪污,也僅對8.5萬元承擔刑事責任。
本案中,針對孫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貪污罪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核心是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孫某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沒有職務便利,其在協助征遷過程中違規(guī)謀利,應認定為違反廉潔紀律。第二種觀點認為,孫某與陳某等人存在事前通謀,但其沒有參與偽造征遷材料等具體過程,應認定為共同貪污罪的從犯,并主張刑事責任應與其個人實際獲利掛鉤,遵循“分得多少、擔責多少”的原則,即孫某對個人分得的8.5萬元承擔刑事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孫某身為社區(qū)工作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征遷工作時,與陳某等人事前通謀,主觀上具有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客觀上,孫某幫助陳某等人隱瞞廠房樓道權屬,并在陳某等人提供的虛假材料上蓋章,最終共同導致74萬余元財政資金被非法侵占,符合共同貪污犯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貪污罪共犯,孫某應對其參與騙取的74萬余元總額承擔刑事責任,分贓數額僅作為量刑裁量情節(jié),不影響犯罪總額認定。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其一,孫某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征遷時應認定其身份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情況下,社區(qū)(居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區(qū)工作者在從事社區(qū)事務管理時,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在特定情況下,社區(qū)工作者也可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中包括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本案中,孫某雖然系社區(qū)工作者,但其也同時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征遷工作,其協助行為會影響到征遷資格確定和征遷補償款發(fā)放。依據《解釋》規(guī)定,孫某此時的身份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需要說明的是,即使非國家工作人員與陳某共同實施貪污行為,也不影響認定該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貪污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
其二,孫某與陳某等人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根據我國刑法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體到貪污罪共同犯罪,主觀上要求各共犯人有貪污通謀,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公共財物所有權,仍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共同貪污的通謀不僅包括事前的商議、策劃,還包括事中的意思聯絡、事后的分贓等行為,只要行為人在貪污行為實施過程中與其他共犯形成共同貪污故意,就不影響貪污故意的認定;客觀上要求各共犯人參與實施了貪污行為,在貪污過程中,各共犯人可能有不同的分工,如策劃、教唆、實施、協助等,但都對貪污行為的完成起到了作用。
本案中,孫某主觀上與陳某等人存在事前通謀,形成了貪污犯罪合意,具備伙同他人侵占公共財物的主觀目的。客觀上,孫某在入戶摸排、信息核查、公示審核等關鍵環(huán)節(jié)中,刻意隱瞞廠房樓道權屬并在虛假材料上蓋章,與陳某等人的違規(guī)申報行為相互配合、互為支撐,共同促成公共財物被非法侵占的危害結果發(fā)生,實施了共同貪污的犯罪行為。
其三,孫某應對共同侵吞的公款總額承擔刑事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共同貪污犯罪中‘個人貪污數額’的認定”相關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個人貪污數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額來認定。”共同貪污中,個人分贓多少只反映贓款分配情況,割裂不了共同犯罪的整體性,不能將個人分贓數額直接等同于犯罪數額。
本案中,孫某協助開展征遷工作,與陳某等人形成貪污通謀,明知是利用三層樓道騙取征遷補償資金,仍參與實施貪污行為,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孫某依法應對其參與騙取的74萬余元總額承擔刑事責任,其個人分得8.5萬元不影響對其犯罪數額的認定,可用于量刑考量以及確定退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