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選人用人是風向標,直接影響著政治生態走向,堅持正確選人用人導向,是嚴肅黨內政治生活的組織保證。實踐中,對于選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風,要堅持不懈整治,推動形成清清爽爽的同志關系、規規矩矩的上下級關系,促進政治生態山清水秀。《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四條對違規選人用人和用人失察失誤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八十四條 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紀構成】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四條共有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違規選任干部的行為;第二款規定的是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具體如下。
一、違規選任干部行為
(一)違規性
其一,行為須發生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依照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干部人事檔案工作條例》第六條規定,這里的“干部”包括黨政領導干部、機關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工勤人員除外),國有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等。只有對這些人員的違規選拔任用,才適用《條例》第八十四條。非干部的職工錄用,以及盡管對象是干部,但系在錄用、考核、職稱評聘、榮譽表彰等非“選拔任用”工作中的違規行為,不適用《條例》第八十四條,而應適用《條例》第八十六條。
其二,須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的行為。這里的“干部選拔任用規定”,主要是指中共中央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關于防止干部“帶病提拔”的意見》《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等規定。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的行為,主要是指《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九條,《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六條等規定列舉的違規行為。
比如,《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第五十九條列舉了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十個方面的紀律要求,包括不準超職數配備、超機構規格提拔領導干部、超審批權限設置機構配備干部,或者違反規定擅自設置職務名稱、提高干部職務職級待遇;不準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務、提高職級待遇;不準違反規定程序動議、推薦、考察、討論決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領導成員個人決定任免干部;不準私自泄露研判、動議、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等有關情況;不準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不準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助選等非組織活動;不準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系統和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不準在機構變動,主要領導成員即將達到任職年齡界限、退休年齡界限或者已經明確即將離任時,突擊提拔、調整干部;不準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拉幫結派、搞團團伙伙,營私舞弊;不準篡改、偽造干部人事檔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齡、工齡、黨齡、學歷、經歷等方面弄虛作假。這些行為都是《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
《條例》在2018年修訂時,將“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行為列舉以明示,是因為這些行為性質更惡劣、現實危害性更大。比如,“搞任人唯親、排斥異己”“搞封官許愿、彈冠相慶”系“七個有之”典型問題;“堅決禁止跑官要官、買官賣官、拉票賄選等行為”“不準任人唯親、搞親親疏疏,不準封官許愿、跑風漏氣、收買人心,不準個人為干部提拔任用打招呼、遞條子”“不得干預曾經工作生活過的地方、曾經工作過的單位和不屬于自己分管領域的干部選拔任用工作”,均是《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規定的內容。對這些重點違規行為,要格外重視并嚴肅查處。
其三,責任人員是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干部選拔任用工作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違規選人用人問題,黨委(黨組)負全面領導責任,領導班子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參與決策的領導班子其他成員承擔領導責任。組織(人事)部門、紀檢監察機關、干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還分別對在何種情形下應當追究黨委(黨組)班子成員領導責任、組織(人事)部門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責任、紀檢監察機關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責任、干部考察組有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是準確區分、認定直接責任者責任和領導責任者責任的重要依據。
(二)有責性
《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行為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仍執意為之。其思想根源是背棄初心使命、喪失黨性原則,把選人用人權當成個人謀取私利的工具。
二、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行為
(一)違規性
其一,須有用人失察失誤行為。這里的“失察失誤”,主要是指選拔任用了不符合選拔、任用條件的干部。是否構成“失察失誤”,須根據《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關于防止干部“帶病提拔”的意見》等規定嚴格檢視。比如,為切實防止干部“帶病提拔”,《關于防止干部“帶病提拔”的意見》對如何落實工作責任、深化日常了解、注重分析研判、加強動議審查、強化任前把關等作出了具體規定,這是判斷是否存在失察失誤的重要依據。
其二,須造成了嚴重后果。這是后果要求,重在強調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才給予紀律處分。這里的“嚴重后果”,主要是指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嚴重損失或者給黨的聲譽造成惡劣影響等情況。對造成后果不嚴重的,黨組織可以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等。
(二)有責性
《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主要是因疏忽大意而犯錯,而非故意違反干部選拔任用相關規定。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關于《條例》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與《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區別。《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應視情節給予黨紀處分。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一是前者適用范圍限定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后者還包括錄用、考核、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二是前者適用的人員范圍限定于干部;后者適用的人員范圍除了干部,還包括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