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后在請托人公司以“薪酬”“服務費”等名義收受不符合市場規律的財物,此種情形下,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如何定性,容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李某,退休前系某市A區B局黨組書記、局長,曾任A區某管委會主任。劉某,某文化產業集團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某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與劉某、黃某在A區招商引資工作中相識,2016年至2020年,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黃某的公司在選址、落戶、享受優惠政策方面提供幫助。其間,劉某、黃某承諾感謝李某。為履行承諾,在李某退休前,劉某、黃某邀請李某退休后入職二人實際控制的公司并以“薪酬”“服務費”等方式給予好處。2020年年初,李某計劃提前退休,與劉某、黃某商議入職條件及待遇,劉某、黃某均表示將以“薪酬”“服務費”名義感謝李某。后李某于退休當月便通過預領“年薪”、簽訂咨詢服務協議等方式要求劉某、黃某兌現承諾。此后,為了營造雙方具備勞動關系,李某也偶爾到劉某、黃某實際控制的公司與二人溝通交流,但未參與經營管理活動、未正常出勤、未為兩家公司提供勞動服務。經查,2020年至2021年,李某以“年薪”“服務費”名義共計收受兩家公司財物70萬元。
本案中,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屬于違規兼職取酬,違反廉潔紀律,應追究其黨紀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在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黃某提供幫助,約定退休后入職相關公司并以“薪酬”“服務費”名義收受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應以明顯超出其實際從事工作所對應的正常收入部分認定。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同第二種意見,但受賄數額應以其所獲“薪酬”“服務費”全額認定,即70萬元。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相關司法解釋或司法文件對“在職辦事、離職收錢”的約定型受賄進行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拉長了權力變現周期、企圖割裂職務關聯,與普通的權錢交易相比,這種“在職辦事、離職收錢”的“期權腐敗”更具隱蔽性。本案中,李某的行為表面上看似是違規兼職取酬,但深入分析雙方的主觀認識和客觀行為,其實質仍是權錢交易。
從主觀上看,李某與劉某、黃某達成了權錢交易的合意。一是李某在職時,請托人劉某、黃某已有明確送予財物的意思表示。劉某、黃某在李某為其謀利過程中多次承諾會感謝李某,李某亦表示同意,雙方已具有行受賄意思表示。二是李某計劃提前退休時,與劉某、黃某商議入職條件及待遇,此時李某具有離職后收受財物的主觀故意,劉某、黃某同樣具有以“薪酬”“服務費”名義感謝李某的意思表示,雙方具備了以上班領取“工資”為幌子的行受賄合意。三是李某正式退休后不久,雙方基于李某在職時達成的約定,讓李某不勞而獲“薪酬”,雙方對以入職請托人公司領取“薪酬”進行權錢交易的行為本質具有明確認識。
從客觀上看,李某與劉某、黃某完成了權錢交易。一是李某為劉某、黃某實際謀取了利益并約定在離職后收受好處。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劉某、黃某的公司謀取了現實利益,行受賄存在相應的事實基礎,且雙方明確約定在李某離職后再收送財物。二是李某離職后收受的財物本質上是其在職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價。劉某、黃某得知李某打算提前退休時即邀其入職,且李某于退休當月便通過預領“年薪”、簽訂咨詢服務協議等方式主動要求請托人兌現承諾,雙方均能認識到李某領取的財物本質是李某在職謀利行為的對價。
應將李某收受的70萬元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本案中,李某在所謂入職劉某、黃某實際控制的公司后,并未參與任何實際經營活動,亦無正常出勤、坐班等履行具體職責的行為。李某即使有偶爾到崗行為,其目的也是通過營造勞動關系掩蓋其通過權錢交易非法獲利的本質,并不具備真實勞動屬性。因此,李某不勞而獲的“年薪”或“服務費”應當全額計入其受賄數額。
綜上,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