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 例
王某系某市教育局副處長,王某的姑父于某系該市某國有銀行分行副行長。王某工作前一直與于某共同生活,于某將其視如己出。2023年6月,了解二人親屬關系的王某朋友陳某(該市私營企業主)為公司順利獲批銀行貸款,請托王某向于某打招呼,并送給王某現金20萬元。王某應允,并轉達陳某請托,但未提及陳某送錢的事。于某過問下屬之后,陳某公司順利獲得該銀行貸款。2024年3月,陳某為公司順利獲得該市政策性補貼,請托王某幫忙并贈送一塊高檔手表。王某應允,想到該市財政局某處主持工作的副處長高某(二人因工作相識,平時不存在工作以外的交往),于是向高某提出請托。高某表示會認真審核陳某公司申請材料,但未實際提供幫助行為。
審理意見
利用影響力受賄與斡旋受賄都是通過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履職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非法收受財物,實踐中區分二者應從其內涵、主體、利用影響力的性質等方面進行判斷。本案中,王某屬于與于某關系密切的人,其在為陳某公司獲批銀行貸款打招呼時,利用了與于某多年共同生活形成深厚的情感基礎所擁有的非權力性影響力,應定性為利用影響力受賄。而王某與高某分屬不同部門,職務上不存在相互制約或隸屬關系,僅存在工作上的聯系,在為陳某公司獲得政策性補貼打招呼行為中所利用的是因其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權力性影響力,因此應被認定為斡旋受賄。
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亦能構成該罪主體。因此,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中,除了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所利用的是本人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屬于權力性的影響力之外,其他主體都是利用特殊關系產生的影響力,即非權力性的。非權力性的影響力產生原因既包括因血緣、戀情、婚姻、共同生活、工作經歷等形成的情感聯結,也包括因經濟活動、社會交往、相同興趣愛好等產生的共同利益關系。本案中,盡管王某不屬于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于某的近親屬,但王某從小與于某一起生活,王某屬于與于某關系密切的人。王某在為陳某公司獲批銀行貸款打招呼時,利用的是與于某多年共同生活形成深厚的情感基礎所擁有的非權力性影響力。無論王某是否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于某都會因為二人密切的關系答應其請托。實踐中,應注意結合在案證據,綜合涉案人員相識經過、交往狀態、親疏關系、有無共同利益等對是否屬于“關系密切的人”作出實質性判斷。
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類型之一,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財物的行為。本案中,在為陳某公司獲得政策性補貼打招呼行為中,王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與高某之間在職務上沒有隸屬、制約關系,利用的是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屬于權力性影響。因此,王某應陳某請托向高某打招呼并非法收受財物的行為應該被認定為斡旋受賄。
由此可見,斡旋受賄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的是行為人權力性的影響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除了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外,其余行為主體所利用的是非權力性的影響力。當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行為人是國家工作人員時,有可能出現影響力競合的情況。比如,若案例中王某和高某是認識多年的好友,經常一起聚餐、運動及旅游,那么此時王某對高某就兼具權力性與非權力性兩種影響力。此時應堅持實事求是,全面取證,通過分析職權內容、請托過程、影響力作用的具體方式等綜合研判行為人究竟利用的是哪類影響力。如果無法區分行為人究竟施加的是何種影響力,一般應根據競合情況下從一重處理的原則,認定其所施加的為權力性影響力,按照斡旋受賄予以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