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東省微山縣紀委監委組織召開案情分析研討會,圍繞《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相關規定,對違規謀取人事利益問題的黨紀條款適用情形進行研學,精準厘清定性邊界,嚴把案件處置關口。圖為研討現場。 焦藝 攝
組織人事工作涉及廣大干部、職工切身利益,關系干部、職工隊伍的素質和穩定,事關人才評價機制落實。執紀監督中發現,有的黨員干部利用職權或職務影響力違規為他人謀取人事利益,群眾對此意見很大。《關于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的若干準則》明確規定:“凡因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給黨和人民事業造成重大損失的,凡因弄虛作假、隱瞞實情騙取榮譽、地位、獎勵或其他利益的,凡因縱容、唆使、暗示或強迫下級弄虛作假、隱瞞實情的,都要依紀依規嚴肅問責追責。”《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六條對違規謀取人事利益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種類和幅度作出了規定。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第八十六條 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有關規定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弄虛作假,騙取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稱號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違紀構成】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十六條共有兩款,第一款規定的是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規謀取人事利益行為;第二款規定的是弄虛作假騙取人事利益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具體如下。
一、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規謀取人事利益行為
(一)違規性
其一,須是在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中存在相關違規行為。這是區分適用本條與《條例》第八十四條的主要依據,《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用人失察失誤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責任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條例》第八十六條適用范圍更廣,適用對象除了干部,還有職工;規制的行為除了職務職級晉升,還包括錄用、考核、職稱評聘、榮譽表彰,授予學術稱號和征兵、安置退役軍人等工作。從這個意義上講,《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與《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是從特別到一般的關系。任人唯親、排斥異己、封官許愿、說情干預、跑官要官、突擊提拔或者調整干部等違反干部選拔任用規定行為,既違反《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也違反第八十六條規定。依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應適用更能體現其行為性質的第八十四條規定予以定性處理。
其二,須有違規謀取人事利益的行為。《條例》第八十六條中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中共中央印發或批準實施的《黨政領導干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中國共產黨黨內功勛榮譽表彰條例》《國家功勛榮譽表彰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的《黨政領導干部考核工作條例》《公務員職務與職級并行規定》,中共中央組織部印發的《公務員錄用規定》《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公務員考核規定》,以及國務院公布的《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等。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了兩種違規謀取人事利益的具體行為: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規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利益,兩者都是違反有關組織人事規定的行為。兩者在實踐中的表現主要有:搞說情打招呼、批條子,利用職權或職務上的影響違規謀取人事利益;在干部、職工錄用工作中,隱瞞影響其錄用的重要事實;在干部、職工考核工作中歪曲事實影響其考核結果;在學術稱號評選中搞圈子評審、人情交換等。
(二)有責性
本違紀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亦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違反有關規定,但仍通過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其他人謀取人事利益。干部、職工的錄用、考核、職務職級晉升、職稱評聘、榮譽表彰等事關公平公正,影響干部、職工的干事創業積極性,違規謀取人事利益的行為,嚴重破壞選人用人公信力,群眾深惡痛絕。鑒于此,本款不以實際謀取到利益為構成要件,只要存在違規謀取人事利益的行為,即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二、弄虛作假騙取人事利益行為
2003年《條例》在第十四章“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行為”中的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2015年修訂《條例》時將此內容調整至“對違反組織紀律行為的處分”一章中,體現了黨紀對誠信缺失行為性質的重新審視。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與第一款的適用范圍不同,與第一款主要適用于從事或參與組織人事工作的黨員、干部或黨員領導干部不同,第二款主要適用于參與職務、職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稱號競爭、評選的一般黨員,其行為方式是“弄虛作假”,即通過虛構、謊報、偽造事實的手段,欺騙組織,取得人事利益,主觀方面亦為故意。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關于違規所獲利益的糾正。依據《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對于違紀行為所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其他利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紀檢機關或者由其上級紀檢機關建議有關組織、部門、單位按照規定予以糾正。
關于為他人謀取組織人事利益并收受賄賂行為的評價與表述。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案件審理室對此有明確要求:違法必先破紀,違規為他人謀取組織人事利益并收受財物的,首先應用紀律尺子衡量,將其放在審理報告“違反組織紀律”部分表述,將收受財物的問題作為情節一并表述,并適用《條例》違反組織紀律的相應條款和紀法銜接條款,數錯并處。同時,相關事實在涉嫌違法犯罪問題部分也予以表述。這樣處理,有利于充分體現紀律審查特色,強化紀律權威和作用,產生更好的紀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