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實踐中,有的行受賄雙方為逃避組織調查,借助委托炒股、理財等民事行為外殼,通過約定“保底條款”來輸送利益,此類案件在行為定性、受賄數額認定上容易存在不同認識,必須厘清認定思路與認定標準。筆者結合一起典型案例進行分析。
蔣某,某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徐某,私營企業主。2010年至2013年,蔣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企業在相關金融業務上提供幫助。2010年10月,徐某向蔣某提出,由其代蔣某操作股票賬戶,并承諾“穩賺不賠”,即如有盈利,全部歸蔣某所有,如有虧損,均由徐某為其承擔,蔣某同意。2010年11月起,蔣某將妻子馮某證券賬戶(賬戶資產316萬元)交由徐某操作進行炒股;2011年11月起,蔣某又將其實際控制和使用的趙某證券賬戶交由徐某,并由徐某個人出資500萬元進行炒股。2013年9月,蔣某與徐某結束“委托炒股”,此時,趙某賬戶盈利106萬元,徐某將此106萬元盈利全部轉至蔣某實際控制的銀行賬戶;另外,馮某賬戶剩余資產96萬元,蔣某以“彌補虧損”為由要求徐某為其承擔部分虧損148萬元,徐某同意,并將148萬元轉入蔣某實際控制的銀行賬戶。
本案中,蔣某先后提供馮某股票賬戶(原有資產316萬元)、趙某股票賬戶(徐某個人出資500萬元)交由徐某進行炒股,后徐某將趙某賬戶的盈利106萬元轉給蔣某、并為蔣某承擔馮某賬戶的虧損148萬元,上述行為均系徐某向蔣某進行的利益輸送,蔣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犯罪,受賄數額為254萬元,理由如下。
第一,蔣某與徐某的保底約定并非真實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應認定無效。普通民間委托理財需基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成立,受民法典調整,嚴格遵循權利義務對等、收益與風險共擔的基本原則,而本案中蔣某與徐某的約定不具備合法民事行為要件。一方面,雙方不具備真實的意思表示,蔣某作為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徐某作為企業經營者,二人均長期炒股,對股票市場的風險不確定性有明確清晰的認知,明知在此類高風險經濟活動中,“穩賺不賠、虧損全擔”的保底約定違背市場客觀規律,徐某作出保底約定實際是基于蔣某利用職務之便為其企業相關業務提供了幫助,此約定實質是公權力介入后的特殊產物,并非出于資產管理、投資增值的真實民事目的,雙方委托理財的民事關系無效;另一方面,雙方不具備平等民事主體關系,蔣某手握國有金融機構在相關業務辦理中的公權力,長期為徐某企業提供幫助,徐某屬于典型的請托人,蔣某屬于典型的受托人,二者存在不平等的利益依附關系,并非平等民事主體,不具備成立合法委托關系的主體基礎。
第二,蔣某的行為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一是從主觀方面看,雙方具備行受賄的故意并達成合意,蔣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徐某企業在相關金融業務上提供幫助,為此徐某向蔣某作出保底承諾、自愿承擔虧損,是為答謝蔣某對其企業的幫助,蔣某據此要求徐某彌補虧損、移交盈利,在委托炒股結束后,蔣某不僅收下了徐某自己投資500萬元后的獲利106萬元,并要求徐某為其承擔馮某賬戶中的虧損148萬元,本質上均是蔣某為徐某提供幫助后收取的對價。二是從客觀方面看,蔣某擔任國有金融機構負責人,掌握相關金融業務監管、審批等公權力,并為徐某的企業提供了實質幫助,徐某提出代為炒股、承諾保底,均建立在蔣某為其謀利的前置條件之上,職務行為與財產利益交付形成客觀對價關系,該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和不可收買性,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蔣某的受賄數額應綜合進行認定。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托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托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受賄數額,前一情形,以‘收益’額計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額與出資應得收益額的差額計算?!贝艘幎ㄖ械摹笆找妗奔劝▏夜ぷ魅藛T從請托人處得到不應得的獲利,也包括國家工作人員讓請托人為其承擔本應自己承擔的損失,此類行為屬于“收益”與“職務職權”的交換,本質上是權錢交易行為。本案中,徐某自己出資500萬元并自己操作獲利106萬元,本應為徐某個人的投資收益,但其將此106萬元轉到了蔣某實際控制的賬戶,應計入蔣某的受賄數額;另外,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北景钢?,馮某股票賬戶的虧損本應由蔣某自己承擔,但蔣某卻提出由徐某為其承擔其中部分虧損148萬元,該部分金額是明確可計量的,應視為上述《解釋》中所規定的“財產性利益”,并且,此行為的產生是基于蔣某對徐某企業在相關金融業務上提供的幫助,實則為蔣某職務行為的對價,屬于受賄罪中的“財物”范疇,因此,該148萬元也應認定為蔣某的受賄數額。
綜上,蔣某不管是收受徐某個人出資獲利的106萬元,還是讓徐某為其承擔本應由其自己承擔的148萬元虧損,均應認定為受賄行為,受賄數額共計254萬元。(作者:王煜 單位:江蘇省南通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