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執紀執法實踐中,一些黨員干部打著禮尚往來的名義,違規收受財物。此類違紀違法行為是違規受禮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也是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的突出表現之一,因多發生在節日期間,故而易披上禮尚往來的“面紗”,需要透過表象準確把握違規收受財物與正常禮尚往來的區別,予以嚴肅處理。
圍繞“違規”和“有責”兩個行為構成要素進行認定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行為,是指黨員干部收受的財物雖然與公正執行公務無關,但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范疇。“其他”指的是除“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之外的財物,主要起到兜底和補充的作用,將那些不涉及公權私用、不影響公正執行公務,但明顯超出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生活水平、風俗習慣、個人經濟能力以及一般禮節性往來標準的財物,納入了紀律處分的范疇。實踐中,要緊緊圍繞“違規”和“有責”兩個行為構成要素,準確進行認定。
一是要有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行為。“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指明顯超出當地經濟發展、生活水平、風俗習慣、個人經濟能力以及一般的、正常的禮節性的有來有往。禮尚往來屬于正常的人際交往,但對于掌握一定公權力的黨員干部來講,應當有更嚴格的要求。其在日常生活中收受他人贈送的禮品禮金等,如果“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存在廉潔風險,同樣違反廉潔紀律。判斷是否屬于“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要結合各種因素綜合考慮,通常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考量:首先,看雙方的交往關系是否正常,是否有親友、同學等關系,親疏遠近和日常交往情況。正常禮尚往來通常限于純粹私人情誼,一般發生在沒有利益糾葛的人之間,且無職權關聯。而違規受禮行為往往發生在具有一定政治、經濟利益關系的特定人之間。其次,看財物的價值是否正常。應綜合衡量當地經濟發展、生活水平、風俗習慣、個人經濟能力、一般禮節性往來范圍等因素作出判斷。再次,看往來的方式是否正常。正常的禮尚往來講究有來有往,雙方互相往來,換句話說就是你對我怎么樣,我也對你怎么樣,不能來而不往。如果黨員干部經常單方面收受他人的財物,當然不能算是正常的禮尚往來。
二是知曉對方所送財物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仍然收受。該行為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受禮人知曉對方所送財物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仍予以收受。是否屬于故意,不能僅憑行為人的辯解,而要通過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來判斷。如,黨員干部多次推辭,但事實上仍收受的,應認定為故意;黨員干部本就不想收受,因特殊原因收受后及時退還或上交的,不屬于故意。判斷是否屬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需要綜合考量黨員干部是否有退還條件、是否主動等情節作出實質判斷,而不是依據一個具體明確的期限或時間。
準確區分違規受禮行為與受賄違法犯罪行為
實踐中,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行為與受賄行為、受賄犯罪經常交織在一起,區分的關鍵在于是否存在謀利事項、是否具有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若無具體謀利事項,則一般定性為違規受禮;若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且收受的財物價值達到刑事追訴標準的,構成受賄犯罪;未達刑事追訴標準的,構成受賄違法行為。
一是要區分違規受禮行為與感情投資型受賄行為。實務中,存在以“聯絡感情”的名義,不提出具體請托,在國家工作人員婚喪嫁娶、年節、生病等時間節點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紅包、禮品等財物,以備“不時之需”的情形。如果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就應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不能以違規受禮定性處理。
二是要區分親屬間的正常饋贈行為與賄賂行為。正常的饋贈行為是親友之間以感情交流為基礎的財物贈與,與接受財物方的職務身份無關,也不存在“收買”的動機;而以饋贈為名給予黨員干部財物,請托對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意圖以財物換取對方的職權行為,則是“包裝”后的賄賂行為。因此,是否具有權錢交易性質是饋贈與賄賂的本質區別。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之規定,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首先看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其次看往來財物的價值;再次看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最后看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認定違規受禮行為需要注意的問題
實踐中,要精準區分正常禮尚往來與違規受禮行為,既要避免將親友之間的禮節性往來的禮品禮金等財物納入違規受禮的范圍,又要堅決查處打著禮尚往來名義的違規受禮甚至受賄行為,做到紀法情理貫通融合。在認定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與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財物的區別。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是否與職權行使相關聯,前者與公正執行公務無關,這類行為往往發生在親屬、同學、老鄉、朋友等正常的私人交往關系中,不存在職務上的制約、管理或服務關系;后者具有明確的職權關聯性,通常發生在上下級之間、主管單位工作人員與管理和服務對象之間,或者與行使職權有關的單位和個人之間,送禮方往往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受禮方具有職務或職務影響力,收受行為與公正履職相沖突。當然,這兩類行為并非絕對孤立。如平時存在正常禮尚往來的同學、親友,但在送禮人有具體請托事項前后,雙方突然出現收送明顯超出平時標準的大額禮金,則可能從單純的“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轉化為“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甚至進一步演變為受賄違法犯罪。
二是對違規受禮后有回贈行為的認定。如果黨員干部在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后,及時回贈且回贈的財物與收受的財物價值相當或者差距不大,符合人情往來特征的,可以不作違規受禮進行認定。如果回贈與受禮行為相隔時間較長,甚至有逃避查處的目的,或者及時回贈的財物價值明顯低于收受財物的價值的,回贈行為不影響對違規受禮行為的認定。
三是對公職人員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行為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僅規定了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處分,并沒有對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行為作出處分規定。筆者認為,公職人員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行為是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財物行為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因此,對非中共黨員的公職人員有該行為的,為確保紀法貫通,可定性表述為“收受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情節較輕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張劍峰 作者單位:上海市松江區紀委監委)
●紀法鏈接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七條: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禮金、消費卡(券)和有價證券、股權、其他金融產品等財物,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收受其他明顯超出正常禮尚往來的財物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四條: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禮金、有價證券等財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